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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二手農機小四輪:安徽省電動車管理辦法及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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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加強電動自行車管理,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火災事故,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護人身、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及電動自行車定義】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qū)域內的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登記、通行、停放、保障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電動自行車,是指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兩輪自行車。


          第三條【基本原則】 電動自行車管理應當遵循保障安全、方便群眾,源頭管理、協同共治的原則。


          第四條【組織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qū)域內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保障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組織落實電動自行車安全通行、規(guī)范停放和安全充電等保障措施,引導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綠色出行。


          第五條【政府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yè)的行業(y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蓄電池等有關產品質量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xiāng)建設、城市管理、生態(tài)環(huán)境、交通運輸、財政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電動自行車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安全宣傳教育】 國家機關、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開展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電動自行車安全教育納入法治宣傳教育內容。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社會公眾電動自行車管理法律、法規(guī)和安全常識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行業(yè)協會】 電動自行車相關行業(yè)協會應當建立健全行業(yè)規(guī)范,加強行業(yè)自律,反映行業(yè)訴求,引導、督促成員單位依法從事電動自行車及相關產品生產、銷售等經營活動。


           


          第二章 生產、銷售


          第八條【產品技術要求】 在本省生產和銷售的電動自行車,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制動性能等技術參數應當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


          生產、銷售和維修更換的電動自行車充電器、蓄電池、電動機等零部件,生產、銷售的安全頭盔,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和行業(yè)標準的安全要求。


          第九條【強制認證】 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進口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對其生產或者進口的電動自行車進行強制性產品認證。


          第十條【銷售要求】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銷售符合國家標準且獲得強制性產品認證證書的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電子商務平臺產品主頁公示所售電動自行車產品認證的相關信息。


          第十一條【禁止實施影響電動自行車質量和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影響電動自行車質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加裝或者改裝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或者更換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機、蓄電池等動力裝置;


          (二)拆除或者改變限速裝置;


          (三)加裝車篷、車廂、貨架等改變車輛外型,影響交通安全的裝置;


          (四)改變電動自行車銘牌、電動機編碼、整車編碼等;


          (五)其他影響電動自行車質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加裝、改裝、拼裝行為。


          第十二條【蓄電池回收要求】 鼓勵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采取以舊換新等方式回收廢舊電動自行車。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將廢舊蓄電池送交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處理的,電動自行車生產者、銷售者應當提供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更換、回收服務。


          屬于危險廢物的蓄電池,應當送交具有處置資質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三章 登記


          第十三條【注冊登記】 電動自行車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注冊登記,取得電動自行車號牌,方可上道路行駛。


          尚未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駕駛人持有效購車發(fā)票或者其他合法來源憑證,可以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臨時上道路行駛。


          第十四條【注冊登記提交的材料】 申請電動自行車登記的,應當自購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登記,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記申請表;


          (二)所有人身份證明;


          (三)購車發(fā)票等來歷證明;


          (四)車輛產品合格證或者進口憑證。


          第十五條【登記受安徽二手農機小四輪理后審查與決定】 對申請登記的電動自行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車輛和第十四條規(guī)定的材料。對符合國家標準,且申請材料齊全有效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當場登記并免費發(fā)放電動自行車號牌;對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不予登記;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補正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變更、轉移、注銷登記】 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姓名、名稱或者聯系方式等登記內容發(fā)生變更的,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fā)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自車輛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轉移登記。


          已登記的電動自行車遺失、滅失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電動自行車號牌損壞、遺失的,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辦電動自行車號牌。


          第十七條【臨時通行標識及過渡期】 在《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實施前購買、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發(fā)放臨時通行標識。具體辦法由設區(qū)的市規(guī)定。


          臨時通行期限為七年,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條例施行前已經設置臨時通行期限的,臨時通行期限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重新計算。設區(qū)的市地方性法規(guī)對臨時通行期限另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


          在《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guī)范》實施前購買、不符合強制性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在臨時通行期限內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懸掛臨時通行標識,并遵守本條例的規(guī)定。臨時通行期滿后,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八條【號牌、臨時通行標識式樣及制作發(fā)放】 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通行標識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監(jiān)制,由市、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制作發(fā)放。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制作發(fā)放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臨時通行標識,仍然有效。但是新登記或者補辦的,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監(jiān)制的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


           


          第四章 通行與停放


          第十九條【號牌、臨時通行標識使用要求】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不得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的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


          上道路行駛的電動自行車的制動、鳴號、燈光、夜間反光裝置及轉向、后視裝置等安全設備性能,應當符合安全技術規(guī)范。


          第二十條【駕駛人行為規(guī)范】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應當遵守下列通行規(guī)定:

          (一)按照交通信號的指示通行;

          (二)轉彎前減速慢行,注意瞭望,提前開啟轉向燈;

          (三)遇紅燈時,在非機動車停止線或者待駛(轉)區(qū)內順序等候;

          (四)沒有施劃非機動車道的,在車行道的右側行駛;

          (五)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的,停車讓行;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行人橫過道路的,應當避讓;

          (六)在夜間或者遇有雨、霧、雪、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行駛時,應當開啟照明燈光;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通行要求。

          第二十一條【駕駛人禁止性行為】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道路行駛,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醉酒駕駛、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后駕駛;

          (二)逆向行駛、追逐競駛;

          (三)駕駛拼裝的電動自行車,駕駛違法加裝或者改裝的電動自行車;

          (四)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駛的外駛入機動車道;

          (五)超越前車時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

          (六)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等禁止非機動車通行的區(qū)域;

          (七)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速超過十五公里;沒有非機動車道或者依法借機動車道通行的情形下,時速超過二十五公里;

          (八)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年齡要求】 在道路上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十六周歲。

          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僅限搭載一名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搭載六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應當使用安全座椅。

          十六周歲以上未成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不得搭載人員。

          駕駛電動自行車載物的,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安全頭盔】 電動自行車駕駛人和乘坐人應當規(guī)范佩戴符合質量標準的安全頭盔。

          第二十四條【居民公共場所與道路周邊停放規(guī)范】 電動自行車在公共場所停放,應當停放在非機動車停放區(qū)域內;沒有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qū)域的,車輛停放不得占用盲道、人行道,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不得影響市容環(huán)境。

          在道路周邊停放電動自行車,應當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電動自行車未停放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城市管理部門對現場予以清理。

          沿街單位應當規(guī)范、有序停放電動自行車,不得隨意停放。沿街單位對在其市容環(huán)境衛(wèi)生責任區(qū)內隨意停放電動自行車的,有權對違法停放行為予以勸阻或者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城市管理部門舉報。

          第二十五條【住宅區(qū)停放與充電規(guī)范】 禁止電動自行車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qū)域停放、充電。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自行車充電。

          對違反前款規(guī)定的行為,物業(yè)服務企業(yè)和居民有權予以勸阻、制止;對不聽勸阻、制止的,可以向負有消防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

          負有消防監(jiān)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有關單位履行電動自行車消防安全管理職責的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五章 保障

          第二十六條【基礎設施規(guī)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優(yōu)先發(fā)展公共交通,優(yōu)化交通出行方式,制定并落實電動自行車等非機動車通行道路、停放場所、充電設施等基礎設施規(guī)劃。

          第二十七條【公共場所、居民區(qū)應建設并合理利用非機動車停車區(qū)】 地鐵站、車站、醫(yī)院、商場、農貿市場、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公園等公共建筑、公共場所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配套規(guī)劃、建設非機動車公共停車設施。

          住宅小區(qū)和其他建筑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劃許可以及有關規(guī)定和標準建設非機動車停車設施。已建住宅小區(qū)、單位未建設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的,應當劃設相對集中的電動自行車停放區(qū)域。

          非機動車停車設施管理、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規(guī)劃用途使用非機動車停車設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變用途。

          鼓勵和支持在電動自行車集中停放場所設置充電設施。住宅小區(qū)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電動自行車集中充電設施。

          第二十八條【城市管理等部門職責】 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在公共場所、道路周邊合理設置非機動車停放區(qū)域,引導電動自行車有序停放,加強電動自行車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條【快遞、外賣等企業(yè)安全生產主體責任】 使用電動自行車從事快遞、外賣等經營活動的企業(yè)應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為電動自行車駕駛人配備安全頭盔,規(guī)范設置外賣、快遞的裝載、運輸裝置,按照規(guī)定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乘人員人身傷害意外險等相應的保險。

          第三十條【租賃企業(yè)主體責任】 從事電動自行車租賃業(yè)務的企業(yè),應當落實主體責任,配備必要管理人員,按照要求設置電子圍欄,隨車提供安全頭盔,為所屬電動自行車購買第三者責任險、駕駛人員人身傷害意外險等相應的保險,并做好電動自行車的規(guī)范投放和有序停放工作。

          第三十一條【收費標準及信息查詢系統】 申請補辦電動自行車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應當繳納工本費。工本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發(fā)展改革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確定。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系統,為辦理電動自行車登記、信息查詢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保險】 鼓勵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責任保險、駕乘人員意外傷害保險等險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指引性條款】 對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為,產品質量、產品認證、市容環(huán)境、污染防治、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規(guī)已有處罰規(guī)定的,按照其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十四條【違反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十條規(guī)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及蓄電池等相關產品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電動自行車及蓄電池等相關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電動自行車及蓄電池等相關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未經強制性認證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未經強制性產品認證,擅自出廠、銷售、進口或者在其他經營活動中使用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六條【拼裝、加裝、改裝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guī)定,電動自行車生產、銷售者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或者銷售拼裝、加裝、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的,由市場監(jiān)督管理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電動自行車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拼裝、加裝、改裝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號牌或者臨時通行標識使用要求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guī)定,駕駛未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在指定位置懸掛號牌,故意遮擋、污損號牌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駕駛未取得臨時通行標識或者臨時通行期滿的車輛上道路行駛,或者未按照規(guī)定在指定位置懸掛臨時通行標識,故意遮擋、污損臨時通行標識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偽造、變造號牌或臨時通行標識,使用其他車輛號牌或臨時通行標識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使用其他電動自行車號牌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五十元罰款,扣留車輛,收繳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臨時通行標識,使用其他車輛臨時通行標識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駕駛人處二百元罰款,扣留車輛,收繳偽造、變造的臨時通行標識。

          第三十九條【違反通行規(guī)定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禁止性行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情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拼裝的車輛,或者責令恢復原狀。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駕駛電動自行車違反規(guī)定載人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按規(guī)定佩戴頭盔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駕駛、乘坐電動自行車未按規(guī)定佩戴安全頭盔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在公共場所違反規(guī)定停放的處理】 負有管理義務的電動自行車租賃企業(yè)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對違規(guī)停放的車輛未及時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在居民區(qū)違反規(guī)定停放和充電的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guī)定,在居民住宅樓的樓梯間、樓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qū)域停放、充電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非現場處罰】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通過電子技術監(jiān)控設備收集、固定非機動車道路交通違法行為的證據的,應當將電子技術監(jiān)控設備記錄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信息通知電動自行車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內接受處理;逾期不接受處理,電動自行車仍然上道路行駛,被發(fā)現后拒不接受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車輛。當事人接受處理后,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返還被扣留的電動自行車。

          第四十六條【扣留車輛的處理】 依法被扣留的車輛,其所有人、駕駛人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返還車輛;三十日內沒有提供被扣留車輛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xù),或者不前來接受處理,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并且經公告三個月仍不前來接受處理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將車輛送交有資格的拍賣機構拍賣,形成的收入依規(guī)上繳國庫。

          對拼裝、無人競拍和公告后無人認領的車輛,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guī)定送交有資格的回收機構予以拆除、解體。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法律適用指引及臨時通行標識申領期限】 依法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安徽二手農機小四輪得機動車號牌的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的管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機動車管理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在本條例施行前,符合電動輕便摩托車、電動摩托車技術標準,并根據設區(qū)的市的規(guī)定取得臨時通行標識的車輛,依法加強管理。


          電動三輪車、電動四輪車屬于機動車,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關于機動車管理的規(guī)定。


          第四十八條【臨時通行標識申領期限】 臨時通行標識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后提出申請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設區(qū)的市規(guī)定早于該期限的,從其規(guī)定。

          標簽:電動   自行車   應當   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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